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其受傷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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