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振益
  被   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
、四三○、○○○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卅日還款,詎屆期被告
仍不依約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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