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銘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7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川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氣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報告1份。而依前述酒精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拘役44日、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