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陸點玖壹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少,持有期間尚短,如上開毒品予以流入市面,將造成國民健康極大之危害,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非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驗前淨重47.30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7485公克,驗餘淨重46.919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9598號被告莊英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共
40.7485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9月
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6.6672公克,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扣案之疑似愷他命毒品1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總純質淨重共40.748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純質淨重共40.7485公克),係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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