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擔任上游組頭,黃淑芬則擔任「柱仔腳」,替該上游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簽單、收發簽賭金等工作,並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居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獲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獲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獲得7500倍之彩金;黃淑芬每注居中可抽取1至2元不等之佣金,藉此牟取利益;未簽中者,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迨於102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賭單3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個、對帳單1張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個、及對帳單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星期固定時間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其本案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對帳單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02年度保管字第0772號)┌──┬────────┬──┬───────────┐│編號│品名│數量│宣告沒收之法條│├──┼────────┼──┼───────────┤│1│六合彩簽賭單│3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2│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錄音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錄音帶│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對帳單│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