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公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公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公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第4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5日8時許,在其住家旁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有行車不穩現象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公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外,於98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57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102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詎其中10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被告僅相隔3月許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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