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星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星憲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處飲用人蔘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 謝淑美 ,致謝淑美受有右胸壁、小腿、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盧星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濃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經警詢問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撞擊他人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因酒後控制力、注意立即反應能力俱為降低,猶騎乘機車而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業已肇事致生實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