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謝泰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 王碧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於八十年間全家赴加拿大定居,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因無法在加拿大當地覓得適當工作,故回臺灣父親公司幫忙,詎被告回臺後,旋即迷戀上公司內某位女性員工,於八十八年間,被告赴大陸創業開設製鞋工廠,該女竟以老闆娘之姿一同前往,掌握工廠之業務及財務,原告原一無所知,於八十九年間經兩造共同友人告知始知此事,隨即親赴大陸向被告質問此事,但被告極力否認,於是原告要求留在大陸協助工廠營運,被告見原告心意已決,只好答應。自原告入主被告工廠並強勢將公司財務大權取回後,大陸工廠內之員工方知悉原告才是「正牌的老闆娘」,該女因此憤而離職。然被告卻認為原告壞了自己的好事,從此對原告懷恨在心,除持續與 小三 暗通款曲外,每當心情不好,即毆打、羞辱與謾罵原告,更曾持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向原告,欲逼原告離開大陸;於九十一年間,長子 王俊仁 在被告工廠擔任業務一職,即多次目睹被告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於九十四年間,被告工廠因週轉不靈而被迫歇業,惟被告回臺後,並未與原告同住,而是回到南投草屯與其父母同住,期間兩造毫無往來,直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原告為中美街舊屋重新整修致電被告詢問意見。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迷戀公司某位女性員工、有毆打、羞辱與謾罵原告及持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向原告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夫妻間偶爾因溝通不良發生口角,乃大多數家庭常見之事,不致於導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狀態,原告以此主張離婚,顯屬無據。另被告因事業心較重且當時大陸公司業務在逐漸拓展之際,故返臺次數較少,然不能因此即謂兩造有分居情事,而被告於九十九年返臺後,因有高達九十歲以上之雙親待被告奉養,原告身為媳婦本應隨同被告一同至南屯草屯家中奉養雙親,乃我國之倫常,但原告卻仍堅持住在臺中,對被告雙親奉養一事亦不聞不問,被告為奉養雙親,只能選擇住在南投草屯家中以便就近隨時照顧,而兩造係於六十五年間結婚,住所地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即原告應與被告同住在南投草屯老家奉養被告雙親,絕非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分居之事實。被告仍願維持現有婚姻關係,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有外遇情事,並因此毆打、羞辱與謾罵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王俊仁到庭證稱:「(你在大陸時有無聽說你父親與大陸的員工外遇?)我從加拿大去大陸一個禮拜後,就接到那個女子的電話,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說我們一家人來這邊工作好嗎?我問她是誰,她不回答就掛掉電話,我就告訴我媽媽,她馬上打電話給我媽媽,說你兒子是小朋友,我母親說我兒子已經三十幾歲了,他們二人就在電話中互罵。之前我們在外面吃飯時,我母親有指給我看說就是那個人。(你父親有無承認有交往對象?)一開始他都不承認,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媽媽因為他外遇的事情和他吵架,我爸爸就出手打我媽媽,一開始我就會勸架,後來越打越嚴重,我就把他們拉開。(媽媽有何證據說父親在外面有外遇?)我們有請阿姨幫我們煮飯,那個阿姨說她有看到那個女的和爸爸在一起,我於二00三年去的時候那個女的已經離開工廠,我從小到大從來都沒有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後來看到爸爸打媽媽這麼兇,我才覺得事情不單純,爸爸打媽媽是拉扯、毆打、腳踢、扯頭髮,也有罵媽媽,罵三字經。(爸爸何時回臺灣?)…他應該是在二00五年工廠收了後就回臺灣了,媽媽也有回臺灣來,但是都沒有和爸爸互動。(在你看到的情況下,你父母的互動情形如何?)我印象中九十四年以後他們完全都沒有互動,因為她被爸爸打有陰影,他們即使有講電話也只是吵架。(你爸爸會不會定期來看你或你媽媽?)他完全沒有來看我媽媽…(你祖父看過你爸爸打你媽媽?及外遇之事?)我祖父有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因為我回臺灣時告訴我祖父,他不相信,就買機票和我一起去大陸,結果他真的有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而我祖父年紀大了也無法阻止。在大陸時我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很多次,幾乎二、三天就打一次。爸爸心情不好時就打媽媽,媽媽幾乎是被抓著打,無法還手,但因為我在場我會把他們拉開,媽媽才不會受很大的傷害。我弟弟也有看到,媽媽那時心情很低落想不開,我媽媽那時還想和爸爸合好,但是爸爸還是一直打她。我祖父有一次在我回臺灣時有跟我說,他說有調查那個女人住哪裡,所以我祖父也知道我爸爸外遇之事。」,證人 王俊傑 到庭證稱:「(你曾經和你母親一起到大陸找你父親?)有的,在我在加拿大大學畢業後去的,當時媽媽和哥哥已經在大陸一段時間了,哥哥早我一年去大陸,我們都在爸爸工廠工作,後來爸爸的工廠經營不善加上父母關係不和,我爸爸會打我媽媽,就收起來了。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看過很多次,有時半夜就聽到爸爸及媽媽的聲音,就和哥哥起來把他們拉開。(父母為何吵架?)因為我爸爸在外面有外遇,我有看過那個女生,是別人告訴我的,那個女的之前也有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去大陸時那個女的已經不在工廠工作了,我和哥哥及媽媽有規勸爸爸不要和那個女的來往,要專心經營工廠,父親說他做不到,後來仍然和那個女的在一起,晚上還是和那個女的出去,那時我們晚上都在工廠,有時做通宵,媽媽也是,但爸爸有時都不在。(你祖父有無看過你爸爸打你媽媽?)有的,那是我帶我爺爺過去的,爺爺有看到,爸爸都是拳打腳踢。」(均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王俊仁、王俊傑為兩造之子女,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虞,且其等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彼等上開陳述應堪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榮崇 到庭固證稱:「(有無看過你兒子打你媳婦?)沒有,我只看過他們吵架。(原告說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你是否知道?)那個女的是我工廠負責開發的組長,原告去大陸公司罵那個女的,後來那個女的就離職了。我們不是沒有照顧原告,她請求離婚不應該。」(同上開筆錄),然證人王榮崇或因與被告有骨肉之親,所為陳述難免偏袒維護被告,故其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毆打、辱罵原告,並與其他女子有過當之交往,核其所為已違反配偶間忠誠之義務及夫妻互相尊重,並足以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非他方所能忍受,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喪失;又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自九十四年分居至今,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