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及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傳真圈選號碼簽賭下注」應補充為「…以電話或傳真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更正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㈢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是前開所載「二罪」顯係誤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林睿嵩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睿嵩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以其上開居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經營期間約4月,於警詢自述至查獲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營利淨賺約18萬元,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自述因其身體不好,有心臟病及中風,無法工作才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賺取生活費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於警詢自述係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才會經營六合彩,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簽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傳真機及錄音機是對方下注時所使用的,計算機是我算帳用的,帳冊是記帳用的」等語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林睿嵩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嵩(原名 林朝福 )意圖營利,基於接續賭博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處,設置傳真機及電話,作為簽賭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係由1至49之號碼中搖出6個中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1至49之號碼簽注,比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及「4星」(即4個號碼)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2星」、「3星」或「4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林睿嵩所有。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錄音機及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及簽單1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芬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