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吳珈釧 被告 王培明
趙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73,
010元及其中本金268,414元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減縮為268,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巧紅於民國87年1月7日,邀被告王培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係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詎被告趙巧紅自88年1月12日起即違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尚積欠268,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時效亦已完成,惟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原告否認,惟按
除法律有規定較短者依其規定外,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明文之。查兩造間於87年1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無疑義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得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則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各該期可得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復於被告有一期不為履行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全部尚未到期之數額。是本件被告係於88年1月12日起發生違約,系爭債務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該日起,得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履行全部之給付,並起算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應自88年1月12日起算15年即103年1月12日,消滅時效始完成。從而,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認本件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趙巧紅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王培明為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8,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即97年9月3日起(支付命令係於102年9月
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