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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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來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區○○○○道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與 陳瑞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9、34、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碰撞被害人陳瑞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致人員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