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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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3年1月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隊長」、「 金利興 」、「哈約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5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林志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林志憲與「隊長」、「金利興」、「哈約克」、「劉嘉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嘉琳」於113年4月10日起,向 邱莉綺 佯稱:依指示儲值並操作「英倫投資」應用軟體後,即可獲利等語,致邱莉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9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85度C嘉義中埔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林志憲,林志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在其事先備妥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簽署「 王正元 」並填妥收款金額後,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密協議書一併交付予邱莉綺收執,足生損害於邱莉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元及 鄭炳山 。林志憲取得50萬元之現金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哈約克」,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林志憲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莉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0、8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莉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見警卷第18至19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雖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所犯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罪(見本院卷第79、93頁),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王正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隊長」、「金利興」、「哈約克」、「劉嘉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晚上在打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見警卷第18頁)及保密協議書(見警卷第19頁),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雖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已經銷毀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哈約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卷頁

1

工作證

1張

上載有文字:「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正元」、「部門:外務部」、「職務:經辦人」

警卷第17頁

2

收據

1張

上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及「王正元」之署押

警卷第18頁

3

保密協議書

1張

上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

警卷第1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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