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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