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芫
選任辯護人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4號、113年度偵字第353、3807、538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與甲○○、乙○○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託,暫為其保管愷他命10包(以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總毛重為10143.64公克,驗前總淨重9972.44公克,下稱本件愷他命),於112年10月間,因某甲急需現金,故委託丙○○尋找買家出售本件愷他命,丙○○因而詢問乙○○有無出售本件愷他命之管道,嗣乙○○於112年11月初間得知屏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螻蛄哥」之成年男子有意購買大量愷他命,遂居中介紹丙○○與「螻蛄哥」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商討本件愷他命交易事宜,嗣於112年11月12日,「螻蛄哥」至嘉義地區找友人 李宗韋 ,有意在嘉義進行毒品交易,然丙○○當時人在泰國,因而委託乙○○帶同甲○○載運本件愷他命至嘉義地區給「螻蛄哥」看貨,俟交易成功後,再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計算報酬給乙○○、甲○○,丙○○、某甲、乙○○、甲○○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由當時在泰國之丙○○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甲○○至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拿取本件愷他命後載運至嘉義地區進行毒品交易,甲○○遂依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丙○○上址住處,自廚房搬運裝有本件愷他命之紙箱放入甲車,並依丙○○指示駕車前往嘉義縣○○鄉000號嘉義縣義竹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服務處找乙○○,雙方會合後,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在前引導甲○○駕駛甲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李宗韋住處,於同日22時20分許2車抵達上址後,乙○○帶同甲○○進入上址,乙車則先行離去,甲○○即將裝有本件愷他命之紙箱搬進該址4樓予「螻蛄哥」及不詳之年輕男子2名查看,「螻蛄哥」並當場以乙○○之手機FACETIME與丙○○商議以每公斤60萬元價格買受,嗣年輕男子2名表示對本件愷他命之品質有意見,故未完成交易,由甲○○將本件愷他命搬離上址並搬回甲車後車廂,於其駕車離去之際,為警上前攔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於同日22時5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之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3日16時47分許,在丙○○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並在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7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並於113年4月1日8時32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李宗韋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43所示之物,並於113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李宗韋停放在上址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604卷第5-19、33-44、53-59頁、偵14534卷第46-49、82-84頁、聲羈160卷第17-20頁、偵聲1卷第16頁、偵3807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210、288、299頁)、乙○○(聲羈49卷第22-27頁、警604卷第157-165頁、偵3807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2、186、308、31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警604卷第123-133頁、偵353卷第134-137頁)、證人李宗韋(警604卷第169-183頁、偵353卷第110-112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11月1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8321號函文、員警之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2年11月16日嘉院弘刑信112急搜5字第1129010834號函准予備查(112年11月12日搜索)、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53號鑑定書、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甲○○扣案手機(iPhone14)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1月3日搜索)、被告丙○○扣案手機(iPhoneX)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113年4月1日搜索)、被告翁明立扣案手機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警604卷第27-31、99-109、155-156、167-168、197、199、201-207、211-213、215、217-219、221、235、237-241、245-247、249、253-257、259-263、267、289、291-295、299-303、307-311、315、331、333-339、343-347、359-360頁、逕搜卷第1-5頁、偵353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6、13、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與購毒者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甲○○、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丙○○、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甲○○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9日警詢中分別供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為丙○○、乙○○,此有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9日之被告甲○○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警604卷第33-44、53-59頁),且丙○○、乙○○所涉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3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證,被告甲○○供出共犯丙○○、乙○○,因而使檢調知悉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被告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破壞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本案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且純質淨重逾8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廠製作車燈工作、月薪33000元,現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環保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3至4萬元,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乙○○本案販賣之毒品,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1、3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盛裝本件愷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據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丙○○之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4至45所示之物,均為證人李宗韋之扣案物,而被告甲○○、乙○○均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亦不知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92、312頁),因同案被告丙○○部分尚未審結,爰均暫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53號鑑定書(警604卷第359-360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0,疑似K他命,1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0143.64公克(包裝總重約17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72.4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
⑴淨重999.07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7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76.84公克。
2
紙箱1個
3
真空保鮮機1台
4
真空袋1批
5
真空捲1盒
6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支
7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1支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31頁)鑑定結果:
一、沖泡飲品,小惡魔1包,已拆封、潮解。
二、檢驗前毛重3.688公克、檢驗後毛重3.4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9
研磨器1個
10
捲菸紙1盒
11
SIM卡1張
12
SIM卡1張
13
iPhoneX手機(含SIM卡)1支
14
iPhone13ProMax手機(含SIM卡)1支
15
SIM卡1張
16
SIM卡1張
17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90號鑑定書(偵353卷第143頁)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9.89公克(驗餘淨重159.78公克,空包装重23.96公克)。
18
捲菸紙濾嘴1包
19
電子磅秤1台
20
捲菸紙1盒
21
吸食器2組
22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支
23
白色不明晶體1包(毛重332.6公克)
24
iPhoneXS手機(含SIM卡)1支
2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2張)1支
26
Redmi手機(藍紫色)1支
27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
28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
29
K盤2個
30
電腦主機2台
31
監視器主機1台
32
螢幕及相關線材1批
33
iPhone手機(黑)1支
34
Redmi手機1支
35
OPPO手機1支
36
iPhone手機(粉)1支
37
iPhone手機(灰)1支
38
iPhone8手機(黑)1支
39
SAMSUNG手機(藍)1支
40
iPhone手機(粉)1支
41
SAMSUNG手機(藍)1支
42
USB隨身碟4只
43
帳戶資料1批
44
USB隨身碟2個
45
電擊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