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蔡啓村
相對人 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志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80元(計算式:14,959元×1/2≒7,4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