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告 沈幸玲

被告 張翊宸 律師即 沈宇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3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宇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8日止,金額為188,219元,加計債權本金2,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8,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