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秀妍 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騎乘牌照QUG─四五○號重機車後載女友 洪淑富 ,沿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往樹林方向第十一根與第十二根電線桿側間之慢車道,見被告丁○○駕駛牌照GD─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簡車」)自其同向內側之快車道切換至其前方一個車身處之慢車道前直駛後,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車道,否則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丁○○左方超車,經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警告,一時驚慌,疏未保注意保與簡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使其機車前端撞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變換車道之簡車左後方,致其後座之洪淑富摔倒於快車道上,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過失致死案審理中。原告乙○○、陳秀妍分別為被害人洪淑富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共同不法侵害洪淑富致死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本身所受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茲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喪葬費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元,以平均餘命分別尚有三十二點二七年及三十八點三四年,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原 洪昭 損失扶養費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元、陳秀妍損失扶養費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二人痛失愛女,精神上至為痛苦,姑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陳秀妍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收據各一紙、平均餘命表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或舉證。理由
一、按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茲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過失致死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六月七日宣判,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提起本訴,分別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狀上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併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