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公園附近,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陳姓成年男子,交付其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黃瓏玲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旁所失竊),竟仍收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正欲騎乘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業由查獲機關發還原所有人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機車係黃瓏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贓車,業據證人 朱芳其 (所有人黃瓏玲之配偶)於警訊中供陳屬實,復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並不知該男子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資料,已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顯見其間並非熟識,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之成年男子(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該公園內之流浪漢)借用機車,衡情對於該機車之來源,應有合理懷疑之處,而「富哥」者出借之際,並未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被告未向之索取以明究竟,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向「富哥」借用機車時既未取得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尤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毫無認識與預見;況被告借用上開機車騎乘,非但未立即返回歸還該車予「富哥」,反騎乘使用該機車多日,迄至警方查獲為止,益見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已有贓物之認知與意欲,要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任意收受贓車,供己騎乘使用,暨犯罪之手段與贓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