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原都為鄰居,民國八十五年初,甲○○夫婦經商不順,一時經濟告急,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由甲○○開出本人支票四張為憑,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多次催討無著,因認甲○○涉犯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已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中二戶字第四四五六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程序進行中又未見有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期限內為訴訟承受之聲明,是本院依案件實際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為本自訴案件之訴訟擔當人,先此陳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係在雙方均得以充份了解之前提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若,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宜,則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基準,業已欠缺,則已毋庸論及背信罪之其他構成要件,要無疑義。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前述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與自訴人除了九十萬元之債務外,以前有無財物往來?)有向他週轉,一、二年都有財物上往來;(為何會向自訴人借錢?)因相處不錯,樓上樓下問他方便否,他說方便就向他借;(借錢時之債務?)約五十餘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實在是沒錢,不是在騙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訊之自訴人(未死亡前)陳稱:「(那次向你借錢都沒還?共借幾次?共借多少?)全部都沒還,四、五次,都在八十五年,一百二十一萬元,實際上拿一百十五萬元;(相信她嗎?)相信;(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為何票已經跳了,又再借她?)她一直要求,她住我樓上(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勾稽其等之陳述,該等款項之交付乃係基於鄰居相互往來間,所生誠信、互信本質而為金錢借貸事項,核其二者間之陳述並不生齟齬,與自訴狀所陳述者亦無不合。因之,自訴人之所為應僅係為其出借之款項,逾期未見被告歸還而提出本案自訴,是僅就被告有簽發支票不獲兌現一節,並無從證明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或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自訴意旨應係自訴人個人臆測被告有此犯行而已,故本件僅屬事後履行金錢借貸契約與否之民事問題,非可以因事後未能取得還款即謂係他人之訛詐行為使然,否則,法院即將成為自訴人討債之代名詞,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借予者,要已明確,則雙方原先均在無爭執之情況下,所為借貸契約之成立,當不得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本旨時,即認有詐欺之意圖;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之事務,故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未見相合。據上,自訴意旨,已非的論,故僅有之支票簽發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應係為自訴人事後尚未能取得借款之返還所滋生錯誤性之法律認知,已如上述;因認本案僅係民事契約債務履行所生之糾葛,所生糾紛宜由其等間,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以被告與自訴人有該借貸行為即認有施與詐術之不法意圖,或認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遽以刑法詐欺、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所指之犯行暨其他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擔當自訴人)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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