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論旨略謂:原審任憑警員一再編撰前後不同的所謂事實,卻不提可公諸於世之證據,加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換領新駕照,以有爭議且非可公諸於世之證據或確定判決,曲解法令不當連結,要脅支付「裁決處」索金,限阻不予上訴人換領駕駛執照,形同恐嚇勒索,誠屬不當。原判決理由一所稱:「按...尚未結案...所明定。」上訴人認非事實的三案,已有判決撤銷及無證據,何來在換照當下有應結案。理由二所稱「經查...為兩造所不爭」,若上訴人不爭何來異議,何來行政訴願,顯見理由不實。理由三所稱:「原告...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負舉證責任...,尚非有據,自無足採。」然言詞辯論中原審法官已確認警察編撰事實為虛構,卻曲解論證法則,無視舉證責任及現場證據,明顯理由不當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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