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共淨重0.24公克,空包裝共重0.58公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91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管束,而後於91年間,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3日下午7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及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仁壽路口,為警當場查扣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剷管各1支,並經警採尿送檢驗,而知悉上情。㈡93年12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為警當場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並經警採尿處前,為警當場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共淨重0.16公克,空包裝共重0.35公克)及其所有預供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各為警採尿送檢驗,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之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查1卷第17、18頁、偵查2卷第20、21頁、偵查3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剷管各1支及預供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剷管各1支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成分均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8、19頁)。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管束,而後於91年間,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91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93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且經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毒品,而該包裝袋殘留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亦屬毒品,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剷管各1支,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併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預供施打毒品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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