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4年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國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雪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國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4年
5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國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張國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4年5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至今尚積欠1,452,14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 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聲請狀誤繕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律師公會登記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被繼承人張國麟戶籍謄
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1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18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麟生前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張國麟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入,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解釋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因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全國之國有財產業務,且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若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原則,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得勝任,且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本院為明瞭拋棄繼承人之資歷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已發文調查徵詢意見,經被繼承人張國麟生前之配偶黃雪如具狀向本院表明其學歷為靜宜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查帳員、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管理師,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黃雪如陳報狀1紙附卷足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國麟生前之配偶黃雪如對於被繼承人張國麟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應較熟稔,且觀諸其上開學經歷,本院認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黃雪如已經聲明拋棄繼承,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選任黃雪如擔任被繼承人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至聲請人 陳明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高雄律師公會登記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為遺產管理人一節,本院係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詳如前述,自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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