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份結婚,婚後育有長
,惟感情並無交集,個性亦大相逕庭。被上訴人與伊相處,常常冷漠以對。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卻於婚後不負擔家庭經濟支出,亦不分擔家務,甚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住院,亦未積極關心;並向建管單位檢舉家中建物為違建。因兩造間之關係日趨惡劣,故自89年間起,即已分房居住,飲食起居亦互不理會,縱見面亦不互相聞問,形同陌路。上訴人復蓄意將大門反鎖,拒不讓伊進屋,且持木椅將伊打傷,又屢屢於清晨清理家庭,使伊無法入睡等種種方式,對伊進行虐待。因兩造所生之子女亦認本件婚姻無法維持,故兩造於89年12月間,在子女見證下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卻事後反悔拒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伊不堪上訴人長期之虐待,同時亦因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繼續生活之重大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伊未曾支付家用,並非實在,伊對
於家用水電及子女之教育費用,均有支付。至於兩造分房之原因,是被上訴人鄙視伊,拒與伊同房,故此縱為客觀之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並無生活不相聞問之情事,此由兩造之女 李婉嘉 之終身大事,即為兩造共同商議處理;伊參加91年6月高雄市第6屆前鎮區竹中里長選舉,被上訴人配合活動、拜票;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駕車肇事,曾委託伊出面協調和解。兩造僅分房而睡,並未分居,又有上開共同生活之情事,應非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又兩造因工作不同的關係,故生活起居時間有所差異,無法常常共進三餐而多為自行解決,在現代社會亦屬平常,尚難認為此即為不能共同生活之重大原因。伊未曾毆打被上訴人,而於89年間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乃是因為當時面臨失業之窘境,一時失慮所為之錯誤決定,故事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1月間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李婉嘉
、 李哲瑋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兩造曾於89年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事後因上訴人反悔,始未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自89年間起,即已分房,且個人費用自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所主張之事由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㈠經查:兩造自89年間起即分房而居,雖仍同住於一處,惟未曾
同桌共食,彼此不相聞問,並曾協議離婚,僅因上訴人事後反悔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婉嘉證稱:這
3、4年分房之初,兩造一見面就吵架,後來就不講話,各過各的;父親現在大部分都在外面吃飯,若沒有在外面吃飯,回家父親也是自己煮,我若回家,父親也不會和我一起吃飯,我都是與母親一起吃;後來兩造要離婚,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哲瑋證稱:父親已有4年沒有和我們一起吃年夜飯了;當我有回家吃飯時,若父親也有回家,並不會與我及母親同桌吃飯,頂多看了我們一下,就回他自己的房間。如果父親在外沒有吃,他也就回來自己煮東西吃,兩造個性不合,又溝通不良,為解決兩造爭議,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已因長期不同房共食,又在情感及金錢方面互無交流,而已無以誠摰相愛為基礎之婚姻共同生活。再者,兩造仍共住一屋,上訴人竟表示係透過子女及被上訴人姨媽傳話欲積極改善兩造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上訴人未自行以書信或言詞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而係欲透過未同住之他人傳話,更足認兩造已到互相無語可說,不願面對面溝通之陌生地步。
㈡又自89年協議離婚後兩造有上述未同居共食之情事外,迄今上
訴人僅提出兩造之女李婉嘉於92年9月6日結婚事項,兩造共同商議處理;上訴人參加91年6月高雄市第6屆前鎮區竹中里長選舉,被上訴人配合活動、拜票;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駕車肇事,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協調和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喜帖、委任書、聲請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6頁)。
亦即該長達4年餘之夫妻婚姻生活中,兩造僅曾因上開3項重大事件共同商議處理,此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時不分大小事件均互相協助處理,遇有衝突能互相體諒、以折衝方式解決歧異,於一時情緒平復後,仍能共同冷靜溝通協調截然不同。可見兩造在誤會及價值觀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相互直接接觸以協調歧異,化解誤會。在協議離婚後,縱有上開3項兩造曾共同商議事件之情形,兩造仍未因而改變生活方式,依舊分房分食,互未聞問生活。是以,此分房分食、互不聞問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應認已致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無法同居共食乃是肇因於兩造工作有異,作息
不一致,且此種情形在當今工商繁忙的社會,在所多有,另簽離婚協議書是因伊心情惡劣、失慮下所為,之前未個性不合。又兩造分房,是被上訴人鄙視伊,且被上訴人吃飯時沒有招呼伊,因此沒有同居共食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況且並非多年沒有在一起吃年夜飯。伊有透過子女及被上訴人姨媽傳話有積極想要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而伊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例如兩造之女李婉嘉於92年9月6日結婚事項,為兩造共同商議處理;伊參加91年6月高雄市第6屆前鎮區竹中里長選舉,被上訴人配合活動、拜票;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駕車肇事,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協調和解云云。惟查:
⒈兩造自89年起迄今即未能同居共食,連一年一度之全家團圓年
夜飯,兩造亦未能共同參與,此業經證人李哲瑋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而表示僅今年因被上訴人改信基督教未拜拜,且不告外出,才未同進年夜飯云云。惟依證人李婉嘉及李哲瑋上開證詞,可知平日當上訴人返家之際,縱然見被上訴人與子女正共同進餐,亦未主動加入,如係單純因生活作息及工作之差異所生無法同食共餐,則上訴人實無不利用每次可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桌聯絡情誼機會,而猶單獨離去之理。且證人李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已4年未共進年夜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復於93年12月27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既認兩造仍有維繫婚姻之意,上訴人非不得於94年1月農曆過年時,主動準備年夜飯邀請家人共渡,詎上訴人竟靜坐家中待被上訴人準備年夜飯及邀請共食,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改信基督教未拜拜,且不告外出,致未共進年夜飯而歸責被上訴人。再徵諸上訴人表示兩造未能同房是因被上訴人鄙視,而且被上訴人吃飯時沒有招呼,其有透過子女及被上訴人姨媽傳話有積極想要改善兩造間的關係云云,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主動示意,即認定此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未曾反思自己是否應主動邀請及示意,更足認兩造確已到互相無語可說,不願面對面溝通之陌生地步,而有上述之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於89年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係由子女即證人李婉嘉及李哲
瑋在場擔任見證人,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不僅載有「因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外,亦就雙方財產為詳細約定解析,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此顯非上訴人一時心情惡劣、失慮下所為。又自8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上訴人僅提出兩造共同商議處理李婉嘉結婚事宜;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參選里長選舉活動及拜票;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協調和解交通肇事等上開
3項重大事件共同商議處理情事,且兩造並未因而改變生活方式,依舊分房分食,互未聞問生活,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乃不足採。
㈣因兩造在誤會及價值觀發生衝突後,均不積極相互直接接觸以
協調歧異,化解誤會,被上訴人持續堅決離婚,而上訴人則冷淡處理兩造間之衝突及誤會,雙方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裂痕及破綻之擴大,方終至無以挽回之地步。故兩造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
㈤兩造自89年間協議離婚後迄今,均分房分食、互不聞問,縱兩
造曾因發生重大事件而3次互相商議,惟仍未能改善分房分食、金錢情感互相不聞問之生活情形,在客觀上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兩造對發生此事由之責任均為相同。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離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周慶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