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2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
冬山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3年4月與金門籍 鍾世勳 結婚,同年6月1日遷入金門後,住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並未簽收補正文,且曾於93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查詢,據復尚未處理。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另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又農民健康保險被告機關改為勞工保險局,經鈞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覆議並未通過,以內政部為被告,始為適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係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是本件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應以原處分機關之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將被告機關誤載為內政部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93年10月26日補正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機關為勞工保險局,然該補正已逾前述審判長命補正之期間,且原裁定亦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於93年9月30日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故抗告人之上開補正尚不能指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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