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形而言。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明文規定。
該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提起上訴期間,應自93年8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93年9月2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9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原判決送達時,抗告人或家人一直在家,未曾接到領掛號通知,應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且抗告人於8月13日下午6時看到黏貼於大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時,郵局已下班無法領取,14日是星期六,15日是星期日,抗告人於16日星期一上午9時到郵局領取該判決書,故上訴期間應自8月17日起算,上訴狀於9月16日到達法院並未逾期等語。
惟查本件判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本人或家人一直在家,並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抗告人以其實際向郵局領取該判決書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核與規定不符。原裁定並無不合。況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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