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附圖與原本之附圖不相符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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