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抗字第十六號
抗告人己○○相對人丙○○
乙○○庚○○丁○○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辛○○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壢簡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界竊佔抗告人土地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案經法院判決勝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七號執行點交完畢,於執行時同時立椿,從未移動,詎相對人誣指抗告人私自於執行後移動界椿,並串通地政人員做不實之測量,另行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判命抗告人拆除土地內之籬笆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現抗告人已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求根本解決,系爭土地上之籬笆,係抗告人所經營老人安養中心預防癡呆老人走失之屏障,如確定界址之訴判決抗告人無越界,而籬笆已被拆除,不僅甚難回復,且有礙安養院老人之安全,為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參照)。
三、經查系爭坐落桃縣○○鄉○○○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後,另用鐵絲網重圍界址,相對人遂另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籬笆返還相對人,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審以抗告人嗣雖因系爭土地糾紛,再度向本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七一七號),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雖有茶樹及抗告人所經營龍潭老人安養中心以鐵絲網搭建成之籬笆,本件既係因抗告人於本院執行點交界椿後,私自移動界椿重圍籬笆所引起之界址糾紛,經雙方纏訟多年,相對人依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如不停止執行(即系爭土地上鐵絲網籬笆之拆除),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發生,因而認為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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