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交基隆郵局投遞,該局郵務士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投遞,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信箱口,並交請管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接獲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前揭判決,是本件判決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抗告人謂本件判決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取。則該判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應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審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金發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