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四之一號二樓,各連續二次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徐承煌 、 楊志榮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徐承煌、楊志榮於 伊施 用安非他命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係基於朋友交情免費給徐承煌、楊志榮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收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訊問筆錄),與證人徐承煌、楊志榮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取用毒品安非他命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