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八%(即為八.六四%),第二筆三百九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八%(即為八.六四%),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所貸之借款二筆,均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第一筆
尚結欠本金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第二筆尚結欠本金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本金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應立即清償本息,另被告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金計算表、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一覽表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金計算表、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一覽表為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