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
萬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每期付款期限之翌日(即每月十四日、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參加原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月二十六日開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一日、二十六日開標,最後一會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二會時標得會款,但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拒付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到期之積欠三個月會款計六萬元,並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三期之會款共三萬元,自屬有據,至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自開標日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依民間互助會慣例死會會款並非需於開標當日而係於開標後三日內付清亦即被告應於每月十一日、二十六日開標後之十三日、二十八日前給付死會會款,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因此被告應自每期付款期限之翌日即十四日、二十九日起始須支付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原告就各月十三、二十八日前之利息,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法定利息請求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以 張美麗 、張 黃金枝張貴明 (二會)、 張愛嬌 (二會)、 楊清源 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均已得標,惟均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均未給付會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之七會死會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張美麗、張黃金枝、張愛嬌、楊清源之子 楊瑞林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開互助會均係其自己參加,非被告利用其名義參加,會款均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詢問原告對證人張美麗、張黃金枝、張愛嬌、楊清源之子楊瑞林所為之證言有何意見?原告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以張美麗、張黃金枝、張貴明(二會)、張愛嬌(二會)、楊清源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且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拒未死會會款,因此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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