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六號機車後載友人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清雲補習班前,因丁○○欲至清雲補習班對面買豬血糕食用,遂停車購買,適甲○○偕友人丙○○在清雲補習班門口聊天,乙○○認甲○○、丙○○講話聲音太大,且甲○○以斜眼瞄他,而心生不滿,遂以手、腳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至甲○○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停手後,見甲○○手上有一支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備,以手強奪其手中之前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奔至對街偕同不知情之丁○○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陳姐 」之女子,以抵償其對「陳姐」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以手腳毆傷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是向甲○○借電話打給朋友,之後是要捉弄甲○○,才將電話拿走,不是有心搶他電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我與甲○○在清雲補習班前聊天,後來我看到一支豬血糕從甲○○頭上飛過去,乙○○先用腳踢甲○○,又用手打,乙○○停下來,我把手機還甲○○,乙○○看到手機,就說手機借一下,甲○○說借可以,要還,乙○○說不要說那麼多,手機叫你拿來就拿來,不要囉嗦,就把手機拿走,再去找丁○○,叫丁○○趕快上車,就騎入巷內,當時甲○○等於躺平在地上,甲○○有記下車號就去報警。」情節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稱:「我在買豬血糕,乙○○就不見了,後來我在付錢,乙○○又走回來,說要拿手機給我,我說不用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質之被告亦自承將前揭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將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陳姐」之女子,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年籍、聯絡方法,其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自被害人甲○○手中將前揭行動電話強行取走,又擅自將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陳姐」之女子,顯無歸還前揭行動電話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其無心搶奪前揭行動電話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按強盜行為係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奪取,與搶奪行為係趁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被告係先以手腳毆傷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平躺在地後,於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被害人甲○○手中之前揭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供明在卷,故被告所為,應屬搶奪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甲○○說話大聲並看他一眼,即先無故在他人目視之下當街毆打被害人,再以手強奪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目無法紀,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業以現金賠償被害人甲○○關於前揭行動電話部分之損失,搶奪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被害人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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