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嘉義縣○○鄉○○段44之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豈料於民國98年
3月19日上午8時許,發現被告竟召來挖土機,逕行開挖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並挖走路基整排磊石(全長26公尺),之後
並載走部分土方,期間並挖倒原告所有之檳榔樹近百棵、茶
油樹十餘棵,龍眼樹5棵,並強行於原告土地上興建擋土牆
及拓寬路面,經代原告管理土地之訴外人甲○○報警。被告
於98年3月31日找來訴外人 涂清來 出面協調,為此,原告授
權甲○○與被告協商,最終並達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
20萬元之和解協議(下簡稱系爭和解),為此希望原告乃暫
時同意被告繼續施工。詎被告完工後即藉故推託,迄未給付
原告和解之賠償金,並竊佔原告前開土地使用中。蓋兩造業
已於98年3月31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20萬元,惟被告拒不履行顯有違協議。為此,原告依法向被
告請求給付和解金。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原告所有土地,於被告
申請中埔鄉公所於98年3月份前來挖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
,原產業道路路面早已回復,並無毀損之情形。兩造於協商
當時,涂清來詢問原告代理人甲○○要被告賠償多少錢才同
意讓該工程繼續施工?甲○○表示20萬元,之後被告即答應
此條件,因此原告方同意讓該工程繼續進行,故該20萬元係
賠償原告之損失以及原告同意該工程繼續進行之對價。詎被
告完工後,旋即藉故推託,迄未給付原告賠償金,故甲○○
方於98年4月19日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該處設立鐵樁及鐵鍊,
被告顯然故意顛倒時間。⒉證人涂清來 於鈞院 98年6月3日作
證時表示:(問:相對人有無答應?)有,相對人才在我去
聲請人家。工作有要求繼續作,就是因為二十萬元。」,「
後來他有開出他的條件,就是要二十萬。後來兩個說完,他
說他有同意,同意後葉先生就帶我去他家拿印章,說大家來
調解會寫,好有個證據。調解委員會的幹事跟我說,這條路
到底有多寬要如何寫,也不明確,是不是要測量一下,否則
寫完日後是不是還會有爭議,他也是想作妥善一點,大家就
約4月3日再見面,而且有約他二哥,也就是二嫂的先生,後
來說完丁○○說不然請代書聲請測量一下土地,結果測量後
就不爽快起來。而當初那二十萬就是他們要繼續作那件工程
因為那個工程還有剩餘工程未完成。」,也就是兩造業已達
成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共識後,方到調解委員會欲作成
調解書,而調解委員會的幹事表示,為避免日後爭議,最好
測量一下,以便於調解書上記載。又證述稱「(問:他那時
有無答應?)他就是有答應,他本人才開他的車載我要回去
拿印章,要去調解會」,「(問:他是不是有向我要求,我
阻擋他那件工事,可以讓工事繼續施作?)有,就是說那個
工程要讓他完成。」由證人涂清來之證言可知於98年3月31
日兩造確實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便換取原告
同意讓被告申請施工之工程能夠完成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失」之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被告載著證人涂清來返家
拿印章,雙方約到中埔鄉公所協解委員會,欲簽訂協解書,
以為日後證據,雖調解書因為公所幹事建議待測量後再行簽
訂,惟不可否認的是兩造於98年3月31日兩造確實有達成上
開協議,原告也依約同意讓該工程繼續施工,僅係被告日後
反悔,欲改變協議條件,且迄今未給付原告該協議金額20萬
元。至於,被告指稱把路分割好,日後能夠通行等語,均是
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讓道路施工繼續進行,包商趕工
鋪路後,被告始於98年4月3日於調解會另外提出之條件,於
兩造98年3月31日協商時,被告並無此項請求。此由證人證
稱:「這後來到調解會……」一語,即可見出。按證人為被
告之好友,原告同村莊之人,因此,兩造有爭議發生後,被
告才會央求證人前去找原告協調,當無偏頗一方之必要等語
。
二、被告則辯稱:㈠⒈關於原告另於刑事告訴案件中告訴被告有
挖掘原告土地及毀損原告檳榔樹等農作物部分,由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95
號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土石遭竊、農作物遭毀損乙
情,與被告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證被告並無招來怪手挖掘原告土地及毀損伊農作物之
情節至明。⒉被告既無上開挖土及毀損農作物之情節,當然
不可能答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謂「20萬元係賠償原告損
失以及原告同意該工程繼續進行之對價」,與原告起訴主張
「檳榔樹等被毀損,最終達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20
萬元之協議」,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後互有歧異。原告雖
主張於98年3月31日有經由涂清來調解成立,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云云。惟據證人涂清來於鈞院98年6月3日證稱:「是張
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提到要20萬元」「他們談
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知道雙方意見不合,其他我不知道
」「工作有要求繼續作,就是因為20萬元,他們才不要」(
見鈞院上開調解筆錄第2頁),僅就原告有提及要20萬元並
未就被告有同意給付20萬元及20萬元和解之具體內容詳為證
述。換言之,證人涂清來之證述,不足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蓋,於98年3月31日兩造於中埔鄉公所之調解,因雙方就產
業道路之路面多寬未有共識,雙方約定於同年4月3日再談,
並未達成具體之結論,被告亦無答允無條件給付20萬元之情
事。於4月3日調解時,被告亦說請代書聲請地政人員到場複
丈後再做決定,並未答允無條件給付20萬元。地政人員於4
月16日前往現地複丈,然原告於複丈前二天,即將道路以鐵
鍊封閉,故而雙方未就如何給付20萬元之條件達成共識,被
告自始至終亦未答允要付20萬元。兩造於先後調解時,均未
有任何具體之結論,證人自98年4月3日以後亦未接觸兩造。
然證人故意就被告之要求(把土地丈量好,移轉到被告名下
)證稱記不清楚,僅就原告提出之條件虛偽證稱「他們兩個
是說好20萬」,顯與之前連續陳述時所言語意不同。衡情證
人係原告好友,原告請 伊來 作證,該言詞顯係附和原告之詞
,不可採信。⒊另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被告先父 葉寬亮 自民
國74年間起,即出資3000元,由原告公公 張文鴻 立「產業道
路開鑿同意書」,同意系爭道路供永久通行使用;被告亦沿
襲使用迄無紛爭。被告又未毀損原告任何物品,工程施作也
是中埔鄉公所以公用預算編列發包,被告怎可能於未達成己
方條件下,無故答允給付20萬元,其理至明。而原告謂檳榔
樹等遭毀損,如前所述,縱然屬實,亦係中埔鄉公所委外營
造公司施作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可能賠償任何金錢
。⒋故而若謂被告願給付20萬元給原告(此部分被告係否認
的),當然附有條件,此由證人 葉清來 證稱「…2人後來他
有開出他的條件就他20萬。…」可知被告願給付20萬元,係
附有條件者,實在係包括分割該通路並移轉所有權始為給付
對價之條件,若非如此,該地處窮鄉僻壤,且系爭道路已由
鄉公所以專款委任營造公司施作,被告亦無需慮及完工問題
,被告豈有可能僅因為求完工而給付20萬元之高額代價,其
背離常情顯無理由。⒌又關於如附圖所示嘉義縣水上鄉地政
事務所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位置、面積及使
用情形,固然屬實,然就所示C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因
原有道路為8台尺,非6台尺,原告指界時陳述並非實在。⒍
本件道路整修,係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依據石硦村村幹事范
植善、村長 陳忠和 之提報,再依該鄉97年(天然災害)公共
設施災害復建工程辦理,並由文升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作。
原告謂「原產業道路路面已回復,並無毀損之情形」,顯與
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施工進行中之照片,並非
施工前之照片,難據以為證。㈡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中埔鄉公所於
98年3月份委請公司施作道路維修工程,並逐有防水牆等工
事。⑵被告於98年3月31日確實有委請 涂清水 為兩造協調和
解事宜。⑶關於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涉嫌犯有竊占罪嫌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月31
日98年度偵字第5995號以「告訴人之土石遭竊、農作物遭毀
損乙情,與被告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被告究竟已否與原告合意成立和解而同意給付原
告20萬元?被告是否負有給付20萬元之義務?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關於本院98年6月3日涂清來到庭證述之
庭訊筆錄,因兩造均以本院當庭記載之內容與涂清來所實際
供述不夠完整為由,請求重新製作後,經被告自行申請庭訊
光碟並製作有逐字譯文之筆錄附於98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答
辯狀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亦同意被告所製作之該筆錄內容
確實與涂清來所證述內容相符,則該筆錄內容既經兩造同意
,且經本院審閱、並核對當庭錄音內容後認確屬相符,爰以
該附件之筆錄為當日之筆錄證述內容紀錄,合先說明。⑵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道路,原本就由被告通行中:本件經協
同兩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一同至現場履勘,
繪製現場之通行現狀、以及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情形現狀圖如
附圖顯示:現場確實有如附圖所示C之道路供通行,而被告
辯稱系爭道路係由被告之父葉寬亮與原告之父張文鴻約定購
買道路通行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產業道路開鑿同意書」
一紙,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坐○○○鄉○○段四四之
一號地內特撥出約寬八台尺長度大約一百五十台尺全部以新
臺幣三千元同意給台端開鑿搬運機路永久使用是實無訛。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立同意書人張文鴻,住中埔
鄉頂埔村四鄰三十二號,右給葉寬亮先生收執」一情,有該
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告固然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然如附圖
所示C部分道路的通行現狀,以及該同意書所述內容,堪稱
吻合,足認若無該同意書,自無可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
開鑿如附圖○○○區○○道路以供通行,顯見,被告所辯其
等先人關於通行權已經給付過相當價金一情,堪以認定。
⑵如附圖所示○○○區○○道路重新鋪設,係因中埔鄉公所
因颱風將道路損毀而僱請公司將該路恢復:本件原告前已經
以被告竊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向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施工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之道
路係聚居達30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於97年7月17日卡玫
基颱風後受損,因土質鬆軟造成自然道路下方邊坡滑動,立
即危險程度甚高,故中埔鄉公所依法辦理「97年卡玫基颱風
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石硦村永富鄰路復建工程等4件工程(
頂埔段35之2及44之1地號土地)」,由文升營造有限公司得
標施作,此有中埔鄉公所98年7月21日中鄉建字第098000934
6號函附之工程資料1件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亦納入上開復
建工程之範圍內,屬施工路段之一部分」為由,而認定被告
並無竊占犯行一情,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調閱
該案偵查卷證,該承辦檢察官業已向嘉義縣○○鄉○○○○
○道路之修築資料顯示,確係因颱風導致路基滅失,而由公
所僱請包商施工回復道路之通行一情,確屬事實,顯見該挖
掘與填土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應至為明確。⑶涂清來之
證述尚難明確證明確實有和解之意思合致:承前所述,系爭
通路業經兩造之先人已經針對通行合意約定以給付相當代價
而取得通行權,且已經通行相當時日,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公
所委託之承包商施工時,僅係回復其通行之原狀,豈可能因
此就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況且原告固然主觀認知被告願意
給付相當金錢,然雙方既未書立任何書面,亦未對於應將系
爭通路之權利義務有何變動歸屬之問題釐清,顯然被告與原
告之意思表示,有極大之歧見與爭執,殆難僅因原告單方之
認知即率予課予被告所謂和解條件之履行義務,況且,系爭
通道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已如前述,實在看不出與原本之約
定有何巨大改變,何以竟然僅因颱風過境毀損之事實,竟然
導致被告需給付高達20萬元之高額金錢,實難想像其和解之
原因,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成立之基礎,並非合乎
常理;至於參與協調雙方之證人涂清來,固然經過傳訊到庭
陳稱:雙方確實有協調過,且二人開出條件二十萬元,且經
被告開車搭載到調解委員會,然因關於道路如何標標示、多
寬等情,則約定需經測量故未做成書面等語,揆之當時雙方
究竟是否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然並非明確,更何況
,如僅係因施工與損害填補為標的,則何以會有需要測量路
面寬度以及位置之問題,以導致當場無法完成和解之書面記
錄,顯見雙方是否關於究竟和解之標的為何,有無明確之認
知與意思表示一致,仍非明確,而證人涂清來之認知,亦難
以作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合致之證明,只能解讀為涂清來作
為協調者之主觀理解;更何況,如前所述,兩造既然已經於
上一代之先人已有通行之約定,而系爭之由鄉公所發包施工
之鋪路工程僅在回復得以通行之狀態,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為
求得以施工而給付高達20萬元之代價,實與常情有所相違,
自難逕以原告單方面之認知或期望,即認被告有受拘束之法
律效果之意思合致;綜言之,本件兩造無法證明有如原告主
張之和解意思之合致,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本於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