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