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段○○
○號對面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自左後方追撞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使原告所駕駛車
輛往前推撞訴外人 李清國沈上豐 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分別
為5B-6288號及P9-5397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共
新台幣(下同)17萬元,明細如下:㈠修理費132,850元,
其中工資為35,900元,零件為96,950元。另外原告賠償訴外
李國清 53,000元,李國清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㈡營業損
失:修理期間共25天,一天為1,486元,共計37,150元。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賠償1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轉讓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1.就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2,8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35,900元、零件部分為96,95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月,嗣於98年7月30日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3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6,95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12,8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上工資35,900元,本
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8,713元
為必要(12813+35900=48713)。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48,713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因車損修理車輛無法營業25日,已如前述,而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因車損無法營業損失
37,150元(1486×25=37150),亦屬可採。
4.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85,863元(48713+37150
=85863)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零件費用:96,950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之折舊為42,464元。(969500.438=42464)
第二年之折舊為23,864元。
((00000-00000)0.438=23864)
第三年之折舊為13,412元。
((00000-00000-00000)0.438=13412)
第三年後七個月之折舊為4,3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4387/12=4397)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81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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