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098元,及其中新台幣169,056元自民
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1年8月1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延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23日
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9,056
元、利息2,94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72,098元)及自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
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情,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