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孫敬明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草屯市
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32號前,竟違規行駛至逆向車道,
而與由訴外人 沃天生 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沃陳貴英 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該小客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沃天生肇事時未減速,且其駕駛者為新車
,操作不熟悉,肇事後被告受傷嚴重,機車回彈約七公尺,
訴外人沃天生應負一半過失責任,況被告已經十多年沒有工
作,自己生活都有問題,更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98年6月9日領
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98年12月09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照片、談話記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在警訊時亦
自承係因精神狀況發作,始騎到對向車道而肇事等語,訴外
人沃天生在己方車道正常行駛,與所駕駛者是否為新車無關
,顯然難認為其有何過失。被告抗辯該訴外人亦應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其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並自支付命令聲請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