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因犯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年3月,嗣毒品罪經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5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犯罪後,在未遭發覺前,主動騎該贓車前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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