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林文鵬
被   告  汪恒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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