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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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武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剷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武州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8日)凌晨3時3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通緝身份之許武州,員警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
3樓住處搜索,查獲許武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剷1支等物(起訴書漏載分裝剷1支,本院應予補充)。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