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倩佩
       詹玉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相 對 人  陳翌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
度竹北簡字二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
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詹玉如 以相對人陳翌珊(下稱相對人
)所執本票為偽造、變造,而向本院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詹倩佩係以其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0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詹玉
如、詹倩佩等2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
3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中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情,亦據聲請人2
人提出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之收狀章之起訴狀為憑。觀之
聲請人2人提出之起訴狀,係以彼等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由,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是與非訟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間,惟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
㈢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各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
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佐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需3
年,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期間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18,000元(計算式:12
0,000*5﹪*3=18,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8,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2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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