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亞憲
法定代理人  蔡仲展
被   告  溫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與國際路1段41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600元(工資5,000元、零件2萬0,600元)
,嗣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2萬5,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烽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既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並約定
:「溫悅凱先生於7月3日前將修車賠償金2萬5,600元付
於蔡先生,雙方辦理和解。謹此」」(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認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車輛修理費2萬5,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
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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