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沈明福
       朱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被   告  徐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明福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金蘭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沈明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朱金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13日,邀同原告二人為保證
人,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忠孝儲蓄互助社(下稱
互助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因被告未清償債務
,互助社於103年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4號),並從原告
沈明福、朱金蘭所有之郵政金融帳戶內,分別扣取12萬3,68
0元及8,8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是伊與前夫一起借的,應由伊與前夫共同負責
;伊要養小孩,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社借據、原告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前揭所述
為真,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而債務人無資力既非
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
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
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擔任被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債權人(互
助社)代償被告之債務,則原告於其代償之範圍內,自得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原告沈明福、
朱金蘭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渠等代為清償之借款12萬3,680元
及8,8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9月26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從而,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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