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楊子儀
被   告  彭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5,171元。而遠
傳公司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2萬5,171元及自
102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已於10
2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該債權
於讓與日前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開債權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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