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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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明宇 (原名 楊世玄
       楊婷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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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借據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利率│
├──┼─────┼─────────┼───┼─────────────┤
│1│3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1.83%│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
│││至103年6月26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自103年6月27日起│4.53%│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至103年7月9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自103年7月10日起│4.48%││
│││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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