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淑貞
再審被告   楊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本院102年度桃小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小字第412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復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不得抗告,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
本人收受後,本院102年度桃小字第412號小額民事判決即
告確定(下稱前案),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
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親 楊水來 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駕駛再審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時,撞擊
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證人 尤玉女
可證明,又依再審被告提出102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艾發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估價單)明細表項目所示前保險桿
(含配件拆裝、烤漆),與撞擊點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予
詳查是否與肇事撞擊點有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之估價單係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經承審法官審理後採為
判決之基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前訴訟之法院未斟酌之「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又再審原告所人證尤玉女,並未包括於同款所稱「證
物」之範圍內,亦有前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可考,是再審原告亦不能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委無足採。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
段固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
物」。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而「證物方法之聲
請」,並非「證物」本身,並無所謂「證物未經斟酌」可言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證物證明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等項目與本件撞擊點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前
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尤玉女,況且證人尤玉女亦非證物
,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再審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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