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李春鋒
陳茂盛
被 告 王邦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萬6,58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暨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
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還款,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
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1.99%固定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95年10月6日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
自97年6月起即未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復被告於97年12月
14日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兩造簽訂協議書,惟被告自
102年11月21日起未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被告積欠之債
務應依原契約條件清償,截至102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積
欠本金12萬6,5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83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
%計算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年9月16日提出
書狀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因主動脈剝離重症住院治療,因
而未處理信用卡債務,又102年12月12日被告住處失火,房
屋內部全毀、財物受損,在外租屋更是加重負擔,因而遲繳
欠款;另被告已於103年9月29日聲請更生,現由鈞院審理
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
債務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
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
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
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
拒絕清償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
訟程序,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尚未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既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
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