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羅坤 和
訴訟代理人 張美芳
被 告 劉英敏
羅建騰
羅永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①壹、程序事項「 羅永吉 等3人」、「羅永
吉為被告」;②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於民國87年間因被告與原告之讓與人 黃澤恭 發生界址糾紛,被告
乃將系爭土地與黃澤恭交換土地,嗣黃澤恭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
告,然被告所有之豬舍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以及③二、被告抗
辯意旨⒈被告羅永言部分:⑴「鄰地有人」之記載,依序應更正
為①「羅永言等3人」、「羅永言為被告」、②「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4地號
土地相鄰,係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鈞院判決分割確定,經斗
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然被告等之豬舍等地上物,現仍占用系
爭土地」、③「鄰地所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