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1、第3575號、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上開4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98年12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98年12月17日1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第8行「不詳代價」應予刪除、第11行「於同年12月17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98年12月17日某時」、第14行「將新台幣」前補充「於98年12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第16行「同年12月17日21時29分」更正為「98年12月17日20時3分」、第19行「將2萬9,986元、1萬5,391元」前補充「分別於同日21時29分許、翌日(18日)0時23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跟我談工作事情,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司機,對方說他們經營賭博電玩,客人不方便直接拿錢,需要先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在把錢轉到公司會計那裡』(見99年度偵第2911號偵查卷第40頁),顯見該帳戶係提供於幫助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又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乙○○、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7,619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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