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34號、98年度偵字第29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於98年9月
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於98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8年9月1日施行(前於98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06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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